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林春福 配偶甲○○新臺幣1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支付方式: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支付新臺幣80萬元,餘款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0日,匯款支付新臺幣2萬元至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8年4月19日下午7時8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從臺北市○○區○○街○○○巷左轉往臺北市○○區○○○街○段,行經通河西街2段200號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林春福徒步行經該處,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路邊行走,致閃避不及,遭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林春福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幹損傷及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經送新光醫院後轉送陽明醫院,復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嗣因病情危急,家屬辦理自動出院,返家後仍於翌日(20日)14時20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於上述車禍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建昌 自首業務過失致死犯罪,並接受裁判。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建昌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未盡其應注意之高度義務而過失致人於死,過失之程度非輕,被害人林春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亦有疏忽,惟被告肇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春福配偶甲○○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不含已先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50萬元),此有本院9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本院98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甲○○聯絡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告訴人甲○○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如上所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其等和解內容,諭知被告應於98年11月12日支付80萬元,餘款40萬元自98年12月10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0日,匯款支付2萬元至甲○○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