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2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2樓(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本件所涉犯雖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惟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對於重罪羈押已限縮解釋,而被告家中尚有68歲患有乳癌之高齡老母、患有乳癌之妻與2幼子需人照顧,且被告遭羈押前有固定住居所及正當職業,亦無逃亡之虞,為此,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惟依據偵查中證人 鄭嘉文 、 方聰隆 、 奚志康 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在詰問證人之前亦有勾串證人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而於移審時即民國98年7月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98年
9月29日再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今本案雖已於98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終結,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係一浮動之狀態,往往隨著審判程序之進行,所揭露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涉案程度、情節,愈發明確,是在考量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時,自需就目前審判程度所進行之程度內容,綜合考量。而在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中,證人鄭嘉文、方聰隆、奚志康等人均仍指證被告犯有上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之重罪,是被告既係被訴犯數起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在審判程序中仍經證人指證,客觀上被告可能期待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故逃避制裁之犯險誘因經驗上亦大為增加,而可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權衡案件審判進行、發現真實之利益,認本案若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審判之進行與刑之執行。是被告雖執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前述,本院認本案目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以: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業已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為限縮解釋為由,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觀諸該號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節錄)之意旨,並未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違憲,僅係要求法院以該款事由羈押被告時,需配合有同條項第1、2款之事由存在,且無法以侵害被告人民基本權較小手段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時,始可為之;本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業如上述,是本案即無以「重罪」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核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高雅敏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