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
陳雲惠 律師相對人丙○○
乙○○丁○○癸○○己○○戊○○庚○○
4樓壬○○○○○○辛○○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88號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乙○○、丁○○、癸○○、己○○、戊○○、庚○○、 蔡平順 、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裁定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乙○○、丁○○、癸○○、己○○、戊○○、庚○○、蔡平順、辛○○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就反訴部分,第二審法院認「聲請人提起之預備反訴,法院無庸審判,原審竟予駁回,亦有未洽,聲請人上訴聲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與廢棄,亦有理由,…,反訴部分,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等語,是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諭知,亦應由相對人丙○○、乙○○、丁○○、癸○○、己○○、戊○○、庚○○、蔡平順、辛○○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並據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
193號裁定,依該裁定主文所諭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意絜附表: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本訴裁判費│60,400元│相對人支出││一├─────┼───────┼─────┤││反訴裁判費│48,421元│聲請人支出│├──┼─────┼───────┼─────┤││裁判費│77,235元│相對人支出││二├─────┼───────┼─────┤││裁判費│70,374元│聲請人支出│├──┼─────┼───────┼─────┤││裁判費│90,600元│相對人 林文 │││││獻支出││三├─────┼───────┼─────┤││律師酬金│30,000元│聲請人支出│├──┴─────┴───────┴─────┤│計算式:││相對人丙○○、乙○○、丁○○、癸○○、己○○││、戊○○、庚○○、蔡平順、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48,421元+70,374元=118,795元。││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