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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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義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義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簡義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5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成立累犯)。㈡詎簡義禪猶不知惕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警方於103年12月10日晚間3時35許,據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查處毒品案件,經簡義禪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供公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簡義禪於偵審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簡義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地等情,爰依被告之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及背面),將起訴書所載之「於103年12月10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部分確認為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件施用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程度、務農、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若逕令被告入監服刑,有使被告增加接觸其他毒品來源之機會,而使其更加沈迷於毒品之可能,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確保被告能徹底戒除毒癮,改過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令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至相關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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