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黃惠
黃家興 黃家俊 黃念慈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杜氏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請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 黃惠英 訴請分割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固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黃惠英提起訴訟,原告與被告黃惠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以被告黃惠英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拾陸萬零貳佰陸拾柒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捌佰柒拾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壹仟元,尚應繳納壹仟捌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黃國益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
┌─┬───────┬─────┬────┬───┬───────┬─────┐│編│遺產內容│面積│被繼承人│債務人│104年1月│債務人黃惠││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黃惠英│公告現值│英應繼分之││││││應繼分│(平方公尺/元)│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臺北市南港區中│32.00│1/3│1/15│122,000元│260,267元│││南段一小段0079││││││││-000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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