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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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43號聲請人 曹一驥 相對人 曹月娥 關係人 曹月珠
曹一誠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0樓 曹月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4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曹月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公同共有,其他公同共有人業已同意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43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監宣字第343號、111年度監宣字第216號卷宗,確認聲請人及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簽定買賣契約等情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有接受日照服務之需求,名下存款不豐,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對於其所所需照護費用應有相當之挹注;且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除相對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已同意將該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若相對人之持分未隨同出售,日後恐不易單獨處分其應有部分,亦不易取得有利之價格,是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持分隨之一併出售,難認有違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6.1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1/5)及同段17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