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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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505號聲請人明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炳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貴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9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並聲明:
請求判決系爭支票無效。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8日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4日以10
7年度司催字第191號裁定准對於持有該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該項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月19日將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有太平洋日報1份在卷可查,則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日應為同年6月18日,聲請人自應於同年
9月17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詎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已逾
3個月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應認其聲請除權判決,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107年度除字第50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明聰實業有限│玉山銀行│107年3月10日│420元│DA0000000││││公司│樹林分行│││││││林炳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