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40號聲請人 譚家昕
譚家麒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譚欽文
謝華聲請人 鄭詠云
鄭嵐云 鄭傑云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譚雅文 聲請人 譚運寶
譚運忠 賴 譚秋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 譚阿祥 之孫子女與兄弟姐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為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切結書與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一)聲請人譚家昕、譚家麒、鄭詠云、鄭嵐云與鄭傑云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雖為被繼承人譚阿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係被繼承人之孫輩,亦即為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惟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 譚凱文 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二)聲請人譚運寶、譚運忠與賴譚秋香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雖為被繼承人譚阿祥之兄弟姐妹,惟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譚凱文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