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525號聲請人 蔡咪妙 代理人 劉峻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26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定期為除權判決將如附表所列之票據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已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6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7年7月6日登載於新聞紙之事實,固據提出107年7月6日太平洋日報1紙附卷為憑。惟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07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於上開公示催告卷宗可稽。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主文第2項亦已諭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等語,此觀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主文欄之記載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至遲應於107年6月19日(送達翌日起算20日原應於107年6月18日屆滿,然該日為假日,遞延至次日107年6月19日)前,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然聲請人遲至107年7月6日始將上開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業如前述,顯已逾上述20日之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視為撤回,難認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法院亦無由逕為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傅淑芳┌─────────────────────────────────────┐│支票附表:107年度除字第52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巧奇美食館│國泰世華銀│107年1月20日│95,500元│KA0000000││││ 孫志申 │行新樹分行│││││├───┼─────┼─────┼──────┼─────┼─────┼──┤│002│巧奇美食館│國泰世華銀│107年2月20日│74,200元│KA0000000││││孫志申│行新樹分行│││││├───┼─────┼─────┼──────┼─────┼─────┼──┤│003│巧奇美食館│國泰世華銀│107年3月20日│33,200元│KA0000000││││孫志申│行新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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