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一
吳守陳鴻禧羅黃秀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棋盤壹張、賭資新臺幣貳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嘉一、吳守、陳鴻禧、羅黃秀蓮四人涉犯賭博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5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期滿,而扣案之象棋、骰子、棋盤,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下同)230元,則為被告四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嘉一、吳守、陳鴻禧、羅黃秀蓮四人因賭博案件(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1年4月11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4份在卷可稽;而扣案象棋1副、骰子2顆、棋盤1張,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至扣案之賭資90元、20元、20元、100元,合計230元,雖非在賭檯上之財物,仍係被告賴嘉一、吳守、陳鴻禧、羅黃秀蓮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賴嘉一、吳守、陳鴻禧、羅黃秀蓮供承明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洵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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