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523號聲請人 金施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在接獲法院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後,應將公示催告之全部內容正確刊登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俾使相關權利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查悉催告之內容並向本院申報權利,是如未將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完整而正確地刊登於公報上,依法不得認為已完成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鈞院101年度司催字第277號裁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之都會時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277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查,原裁定中記載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陳奕『』」,然聲請人登報之內容則為「陳奕『彥』」,此有上揭裁定、都會時報附卷可稽,按上開兩字並非同一,客觀上無從認定發票人姓名係屬同一,且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則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參以上揭公示催告裁定中之附記欄已明白記載:「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
」等語,是聲請人依法應於登報前,自行校對裁定內容是否正確,後始行登報。本件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與裁定內容不符之情形,依法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其聲請為除權判決,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52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陳奕彥 │國泰世華商│101年2月29日│7,500元│UW0000000│││││業銀行 後埔 ││││││││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