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秀霞
宋文鑫康清順林瑋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0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被告鍾秀霞、宋文鑫、康清順、林瑋祥四人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均已於民國
101年4月18日期滿。扣案如扣押物目錄表所載之物,為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鍾秀霞、宋文鑫、康清順、林瑋祥賭博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19日以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905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01年
4月18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4份在卷可按;而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新臺幣2130元,確屬被告等人所有,且為其等為賭博犯行時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亦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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