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告 林榮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林卉姍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起訴狀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未記載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暨住所或居所等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72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已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必須具備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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