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美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欲積極清理債務問題,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而經查封並定拍賣程序在案。倘該等不動產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將致聲請人財產不當減少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參,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是以,倘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縱之後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恐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8.16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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