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7號異議人 李光亮 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相對人 李依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異議人對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
1項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年12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依此文義,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98年台抗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被繼承人所有土地於繼承開始前遭第三人以贈與之名義不法移轉予相對人,而侵害異議人之繼承人權利,為此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異議人並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4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異議人業經本案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原因消滅,且異議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以假扣押提起之本案訴訟性質應為給付之訴,雖異議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然異議人所提本案訴訟之性質為確認之訴,尚非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認異議人之請求無理由,惟異議人於系爭本案訴訟除訴請確認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外,更基於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及第1148條請求相對人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本案訴訟確為給付之訴,非僅確認之訴性質,原裁定疏未明察,而認異議人所主張本案勝訴確定之返還提存事由不符,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存提物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41號民事裁定,供210,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148號保全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復就假扣押本案提起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41號民事裁定及假扣押聲請、93年度存字第3678號提存書、北院錦93年度執全字第2148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興執93年執全助二字第296號函、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暨前開案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6月5日北院木93執全字第2148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6月26日桃院晴93執全助二字第296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酌定擔保金額後命為假扣押,該項擔保金乃係法院就假扣押裁定嗣後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撤銷時債權人所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預估其金額後命債權人提存於法院,俾債務人因假扣押事宜所受損害,得就上開擔保金求償。再參以本件異議人所提假扣押聲請狀記載請求事項為:「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93號卷第4頁)。本院於93年9月13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141號裁定准異議人之聲請,其主文載明:「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同額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可見異議人於假扣押聲請時,所欲保全之請求僅629,410元之金錢請求,然異議人嗣後所提之本案請求乃為贈與契約無效,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訴請相對人塗銷登記等事件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7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3號塗銷登記等事件,顯與上開異議人欲保全請求為629,410元之金錢請求不符,而不及於異議人所提之上開確認、塗銷等訴訟。故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相同,仍不得逕謂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亦包含上開確認、塗銷等訴訟在內,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異議人上開塗銷登記之訴係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則異議人既尚未獲本案給付之勝訴判決,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異議人據此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有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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