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禮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禮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禮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被告詹禮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禮源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4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竊盜等五罪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10號、98年度訴字第1403號、98年度簡字第369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4月、
9月確定,上開竊盜等四罪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6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不詳卡拉OK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6月13日晚上
8時26分許,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禮源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上開犯罪事實。│││司101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禮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