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告 林夏
張鎧獻 被告台南市東門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楊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補字第61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該裁定業於103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103年度補字第618號卷第19頁、第21至2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