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45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佳絮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字第104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件債務人於101年間向本院聲請調解,經二次調解未果而不成立,於調解協商過程中債務人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本件調解由最大債權銀行代理出席,已彙整提供本院及債務人全體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該明細並非僅有總額,尚有利息、違約金、費用等記載,縱未記載各債權銀行利息起算時點,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執,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更正公告債權表。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前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程序,表示其即已認識請求權人即異議人請求權之存在,縱使後來該前置調解程序未成立,又債權人亦未提出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仍已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退步言之,縱然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可能造成時效不中斷之效力。惟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正公告異議人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895元。
三、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本件債權人固均主張於協商過程已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明細提供本院及債務人云云。惟經本院詳閱101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號卷宗所附101年5月15日民事調解期日記錄表記載: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稱,其統計七家債權銀行總金額共計2,701,377元,願意分180期,零利率,每月15,008元等語,聲請人(即債務人)稱:每月僅有能力給付五千餘元等語。委員請兩造就債權本金、利息再做一精確統計,請債權銀行是否可以就本金、利息方式有不同處理折讓。又聲請人考慮再提高清償金額。;本院101年6月19日民事調解期日記錄表記載:「台灣大9,657元,新光行銷債權13萬,1個月還1仟,台電已與聲請人協商每月付3,157元,至今聲請人剩4期未還12,268元。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稱:該行願分180期,零利率,月付新台幣7500元,總金額135萬元繳清後債務消滅,但電話與其他銀行詢問,七家銀行應會同意,惟債務人稱其仍無能力給付等語」。觀諸上情,並無債權人所稱債務人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之情,債權人逕稱於調解協商過程中債務人已承認債權人之請求存在云云,尚嫌無據。
(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為之承認,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而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稱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係指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而仍為承認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發函請所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數額、種類及證明文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1年4月25日、同年月30日向本院陳報債權,惟債權人並未將債權明細表寄送予債務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司北消債調卷查核無誤,是債務人實無從知悉債權人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明細,堪予認定。又債權人亦未提出兩造於本院債務調解過程中,債權人有交付債權明細予債務人、兩造有就債權人所提供債權明細,包括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時點、費用數額內容等審閱及討論之證明,足徵債務人斯時就債權人所請求之權利及範圍等尚未可得知,又如何知悉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事,又債權人亦無法證明債務人對利息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遽謂債務人承認異議人請求權之存在,已拋棄時效時益云云,殊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扣除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27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21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之利息債權並更正債權表,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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