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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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述為「10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第4行「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補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㈠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復於上述觀察勒戒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11月13日18時許」;第6行至第9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15號、第67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補述為「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㈠㈡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扣除原已執行完畢之2月;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㈣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同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公克),」,補充以「公克)、吸食器1組,」;末行行末,補充以「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扣案物照片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且經執行完畢未久,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尚短等情,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應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報告書、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毒偵號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同上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07年10月27日偵查訊問筆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913號被告林瑞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街0巷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4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15號、第67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街0巷0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7公克),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程彥凱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3794 號判決(108.07.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1148 號裁定(109.03.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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