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涵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涵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4月日」更正為「4月」、同欄二、第2至3行「地下室前」更正為「地下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13號、105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涵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已不相符,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被告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員警於107年10月13日執行巡邏勤務,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被告當時之同居人邱OO持有毒品,經邱OO同意搜索並簽立搜索同意書後,進入其承租,與被告同居之房間,被告當時在場經警查證身分得知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中,現場雖查獲6包安非他命及2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然均屬邱OO所有,並未於被告本案卷內扣案,嗣被告即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驗尿,及製作筆錄坦承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763號卷第3頁至4頁反面),可認在被告主動告知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員警並未於被告之身體查獲毒品,或有何衣物等處顯露疑似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痕跡,亦未有明顯毒癮發作或精神狀態異常之情形,而被告另有毒品案件前科,遂為警詢問其近日是否有施用毒品等節,充其量僅係員警基於長期執行警察勤務而接觸、查緝施用毒品人口之經驗,所為之個人觀察及主觀推測,且在被告與他人之同居址內查獲之毒品與吸食器亦非被告所有,尚難認員警當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堪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詎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吸食器為可隨時組裝之物品,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763號被告張涵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涵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
4月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於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84號、103年度基簡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日確定,嗣兩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張涵雅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3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前租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涵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許智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