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曜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曜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曜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經告訴人 唐國議盧俊良 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如後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雖當場辱罵員警唐國議、盧俊良2人,惟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處罰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出言侮辱及徒手方式攻擊警員,均係對警員執行職務之妨礙,犯罪目的相同,且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為之,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女友發生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對
到場執勤員警即告訴人唐國議、盧俊良當場侮辱,並施強暴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無視國家公權力且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嗣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據告訴人表達願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再參酌被告罹有精神疾患,此有 松德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雖無證據足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可能造成其自我約束、控制能力較為不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宥恕,是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唐國議、盧俊良與被告於108年
7月1日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均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上開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與其本案論罪之妨害公務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90號被告劉曜誠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曜誠於民國108年2月13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內,因故與其女友發生爭執,警員盧俊良、唐國議獲報到場處理後,詎劉曜誠不滿員警對其盤查,明知盧俊良、唐國議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盧俊良、唐國議2人,俟盧俊良、唐國議2人因劉曜誠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欲將其逮捕之際,劉曜誠竟以徒手攻擊盧俊良、唐國議2人,並拉扯盧俊良所配戴之公務用密錄器,致盧俊良因而受有下唇擦傷、右側腕部瘀傷之傷害;唐國議則受有頸部及兩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施強暴於盧俊良、唐國議2人,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唐國議、盧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曜誠於警詢時│被告供稱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地,辱罵執勤員警唐國議、││││盧俊良之事實。│├──┼─────────┼─────────────┤│㈡│告訴人唐國議、盧俊│用以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良之職務報告、警員│時、地,有辱罵執勤員警及攻│││製作之密錄器攝錄檔│擊執勤員警之事實。│││案對話譯文各1份││├──┼─────────┼─────────────┤│㈢│警員密錄器攝錄檔案│1.被告於遭告訴人取締違規停│││之光碟1片及密錄器│車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畫面照片2張│之事實。││││2.被告辱罵告訴人後便駕車離││││去,經告訴人攔停其車輛後││││,被告下車走向告訴人,錄││││影畫面停止前告訴人曾稱:││││「你不要動手動腳的」之事││││實。│├──┼─────────┼─────────────┤│㈣│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告訴人唐國議、盧俊良2人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員警受傷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另涉有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劉曜誠堅詞否認有何上指犯行,辯稱:伊係當時要從地上爬起來所以要扶東西,結果把密錄器拉斷掉等語。經查,員警盧俊良稱被告有拉扯密錄器,造成密錄器毀損等語,並附有員警密錄器照片1張。然觀之卷附密錄器照片,僅係密錄器之掛繩部分遭扯斷,密錄器本身外觀係完好之狀態,且告訴人盧俊良未有指出密錄器有何功能受損,亦無提出相關維修單據可佐,則密錄器是否確有毀損或不堪使用等情形並非無疑。又佐以當時被告確實係為員警壓制在地,有密錄器檔案光碟1張在卷可考,則被告所辯當時是要從地上爬起來所以要扶東西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被告是否確有毀損之犯意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自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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