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應更正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27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106年6月28日至108年6月27日、106年8月18日至108年8月17日」;同欄一、第8行應補充更正為「於106年7月20日某時許」;同欄一、第16、17行「㈢於109年9月15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㈢於106年9月12日某時許」;同欄一、第19行應更正為「嗣其於106年
9月15日至該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次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
7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106年6月28日至108年6月27日、106年8月18日至108年8月17日,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7月20日某時許、8月12或13日、9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三次,顯見原規劃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之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三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三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三件)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短短三個月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計三次,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後天性瘖啞,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被告 李明孝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0號、5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108年5月14日、106年6月28日至108年6月27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7月20日,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3日在家人要求下,自行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㈡於106年8月12、13日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其於同年月15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㈢於109年9月15日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是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明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