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鼎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鼎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鼎元因妨害風化(聲請書誤載為「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至2、3至4所示之刑,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2日、80日,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相異(附表編號1為刑法妨害風化罪章之公然猥褻罪,編號2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編號3為竊盜罪,編號4則為傷害罪),受刑人藉各罪所呈現之人格面不同,考量其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先前已裁定之各執行刑,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佐以刑法第51條第6款關於拘役之定執行刑上限為120日,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乙節,核屬日後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表:受刑人張鼎元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風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公然猥褻罪)│(第25條第1項)││├────────┼────────┼────────┼────────┤│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2.27晚間│106.3.3晚間│105.12.20晚間│││11時50分前某時許│7時25分許│8時19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速偵字第1025號│偵緝字第2947號│偵字第6898號、第│││││9185號、第928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6年度│106年度│107年度││││簡字第1623號│簡字第8260號│上易字第7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3.20│107.1.10│107.5.31│├───┼────┼────────┼────────┼────────┤││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6年度│106年度│107年度││││簡字第1623號│簡字第8260號│上易字第798號││├────┼────────┼────────┼────────┤││判決│106.4.21│107.3.7│107.5.31││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837號(執│執字第4572號│執字第12001號│││行完畢)││││├────────┴────────┼────────┤││編號1、2業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編號3、4業經定應│││字第124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2日│執行刑為拘役80日│└────────┴─────────────────┴────────┘┌────────┬────────┬────────┬────────┐│編號│4│││├────────┼────────┼────────┼────────┤│罪名│傷害│││├────────┼────────┼────────┼────────┤│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3.15晚間│││││10時3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898號、第│││││9185號、第9282號│││├───┬────┼────────┼────────┼────────┤││法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5.31│││├───┼────┼────────┼────────┼────────┤││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98號││││├────┼────────┼────────┼────────┤││判決│107.5.31││││判決│確定日期││││├───┴────┼────────┼────────┼────────┤│是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2001號││││├────────┤││││編號3、4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