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3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睿賢 上列抗告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6日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
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睿賢,於民國104年9月3日犯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於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於107年3月30日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於107年6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為,均侵害公眾交通安全,審酌受刑人前因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經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善加注意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竟不知悔改,未因此受教訓而以謹慎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緩刑期間內飲酒後恣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仍然漠視法令,不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准如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原審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在後案並非明知飲用酒精飲料或自知有醉意仍執意騎
車,與一般惡性重大之醉態駕駛有別,當時受刑人體恤妻子平日照顧家庭及幼子操勞,乃由受刑人騎車載送,不論在外觀上或自我感覺方面,受刑人均無醉態之狀,騎車代步之距離僅2、300公尺,時速僅20公里餘,路上人車稀少,受刑人並未有其他違規行為,更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原審就「再犯之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對於是否構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實質裁量事項,均未審酌交代,有裁量怠惰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受刑人在後案所飲用者,為含有酒精調味之餐點,自難推算
或估計攝取酒精之份量,實際上亦無造成他人受傷,其惡性與一般直接飲用酒精飲料或自知無法安全駕駛可能將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情形,大相逕庭。
㈢前案於105年9月13日裁判確定,與後案107年3月30日犯
罪時間,相隔逾1年半,亦即前案宣告2年之期間已經過75%,並非甫經宣告不久即再犯之,自難逕謂原緩刑宣告難收矯治預期之效。
㈣受刑人在後案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超標不甚嚴重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法院量處最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亦徵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惡性亦非重大,原審裁定就此漏未審酌。
㈤綜上,受刑人一時失慮不察,現後悔莫及,並非視前案於無
物而恣意違法,在經濟勉以度日仍捐出金錢協助弱勢兒童,被告確實非惡性重大難以教化之輩,倘若撤銷緩刑,配偶及幼子將頓失依靠,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受緩刑宣告之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依世界衛生組織公佈之數據顯示,全球每年約有130萬人死
於交通意外事故,其中酒後駕車是導致這一結果之重要因素。因酒後駕車足以減低駕駛人之注意能力,提高肇事之可能性,影響大眾安全,政府大力宣導「開車不酒、酒後不開車」,禁止酒駕多年,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配合廣為宣導,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尤其在101年4月25日高雄「葉少爺」酒駕事件之後,社會大眾紛紛要求加重處罰,在102年台大醫院女醫師遭撞身亡之後,立法機關順應民意之要求,修改法律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特別指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乃修法提高其刑度。本件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當已深刻體悟參與道路交通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嚴守交通規則,不酒駕、不超速、不任意變換車道,並珍惜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記取教訓,切勿重蹈覆轍,詎其竟無視政府及媒體有關「醉不上道」、「酒後代駕」等觀念之大力宣導,於緩刑期內於酒後騎乘重機行駛於公路,再犯罪質相近之後案,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危及公眾往來安全,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惕勵自省,據其犯罪性質、違法情形、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原審斟酌受刑人之具體犯行,認受刑人於前案肇事逃逸之緩刑期間內,本應謹守法治,改過遷善,竟於前案宣告緩刑後,猶為罪質相近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危害公共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㈡緩刑期間,如同學子留校察看,尤應循規蹈矩,謹守法度,
本件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不論食用含有酒精調味之餐點,或直接飲用酒精飲料,亦不論緩刑期間已經過75%,均不得有故意違法、踰矩之行為。然受刑人酒後駕車,危害廣大用路人交通安全,嚴重破壞法律,自不得以緩刑期間已逾四分之三,亦不得以所食用者為含有酒精調味之餐點,作為其非恣意違法之事由。
㈢國內學者研究文獻顯示,酒後駕車,當酒精濃度在呼氣中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便會產生複雜技巧障礙以及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或狀態,對光、聲刺激之反應時間延長,致無法正確判斷距離和速度,當發現車前狀況,從眼睛看到、大腦接收進行判斷、到作出煞車之行動過程,已較正常狀況下遲緩數秒,而增加較長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車輛所需之距離,此時肇事率係未飲酒之2倍。為維護大眾用路安全,「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受刑人吐氣酒精濃度既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騎車出外,屬重大違反緩刑期間謹守法度之行為,實不得以其體恤妻子辛勞之前因,更不得以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4毫克,超標不嚴重,未達酒醉之態,認定原裁定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確定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6月,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無庸發監執行。受刑人以需照顧妻小為由,不宜入監執行,指原審撤銷緩刑宣告不當,難謂有理。
㈤雖然,受刑人於107年8月7日捐助桃園家扶中心新臺幣1
萬元,此係受刑人收受原審裁定後為提起抗告所作之事後悔改舉動,非平日熱心公益,所捐助金額與其6個月有期徒刑不成比例,不能作為指摘原裁定欠當之事由。又其所引本院
107年度抗字第598號撤銷緩刑裁定,另案受刑人第1案所犯為竊盜罪,第2案為酒後駕車,與本件犯罪型態、社會危害程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至於其他枝節事項,與本件論斷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
㈥綜上,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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