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東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東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東正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明。
三、受刑人蕭東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以併罰,依前開要旨,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即11月,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即9月之拘束,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