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景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53號、106年度偵字第864、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景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景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同案被告 黃麗香 (黃麗香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8號為無罪之判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自來水廠旁,以賒帳之方式,販售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 官慶文 ,其後由黃麗香以簡訊向官慶文催討毒品價金。因認被告邱景文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景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官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帳冊、分裝袋及電子磅秤等物為其主要論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黃麗香、官慶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邱景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邱景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頁及背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邱景文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邱景文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黃麗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官慶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證人官慶文為海洛因毒品之交易,亦未拿過海洛因給證人官慶文,伊不知道證人官慶文是如何跟同案被告黃麗香說的,同案被告黃麗香從台南回來就認為伊與證人官慶文已經完成海洛因交易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6-38頁)。經查:
(一)被告邱景文固坦承有於105年11月28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黃麗香黃麗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傳簡訊,即依卷附同案被告黃麗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5偵7353號卷四第211頁)所示,同案被告黃麗香於當日傳送「除非你並沒有回收那一錢的東西?」、「沒收回是嗎?」、「屁!那麼好銷?騙誰啊...」、「一錢餒!屁話」等語,被告邱景文則回應「我早就跟他說了,但都已經沒有了」、「黃小姐~簡訊能否別傳得那麼引人注目」等語。被告邱景文並供稱上開簡訊內容係在談論海洛因毒品;同案被告黃麗香所傳「屁!那麼好銷?」等語,係同案被告黃麗香質問伊毒品怎麼可能那麼好銷;所稱要「收回」或「回收」之物,亦係指海洛因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然被告邱景文同時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官慶文交易,伊不知道官慶文怎麼跟黃麗香講的,黃麗香從台南回來時,認為伊已經與官慶文完成海洛因交易了;伊所傳送「我早就跟他說了,但都已經沒有了」,係指官慶文有問伊要買毒品,但伊有跟他說伊身上都沒有毒品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6頁)。
(二)證人官慶文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105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員山鄉自來水廠旁,被告邱景文有交付伊一錢的海洛因毒品;伊該次係向被告邱景文購買一錢12,000元的海洛因,但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101頁背面),然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官慶文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號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有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牛」、真實姓名為「邱景文」之男子,並指認邱景文之身分、年籍等資料提供警方參考,員警因而依其供述,於105年12月28日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3樓查獲被告邱景文,當場扣得帳冊、毒品等物,並就被告邱景文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提起公訴,證人官慶文於該案中因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書1紙在卷可參。證人官慶文既有因供出被告邱景文為其毒品來源而於販毒另案經減輕其刑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毒品人口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因供出來源而破獲而得減輕其刑者,其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更鉅,其供述之真實性即更賴補強證據以資擔保,是證人官慶文前開所證被告邱景文販售毒品乙節,即有賴強而有力之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三)參諸證人官慶文就本案毒品交易經過於歷次偵審程序之證詞,證人官慶文前於106年1月19日偵查中證稱:伊於105年11月底某日晚上7時許,在黃麗香員山鄉家中,向黃麗香買海洛因半錢1萬、安非他命半兩1萬等語(見105偵7353號卷四第203頁背面);後於106年1月23日偵查中又證稱:105年11月28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黃麗香互傳的訊息,簡訊中的「一錢」指的是海洛因,該次交易是在105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伊向邱景文買海洛因1錢,在宜蘭縣員山鄉自來水廠旁,伊用賒帳的,之後也沒還錢給邱景文,才有這些通聯譯文;伊是從邱景文手上拿到毒品的,但該海洛因的貨主是黃麗香,買毒的錢應該要拿給邱景文再回帳給黃麗香等語(見105偵字7353號卷第218-21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改稱:105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員山鄉自來水廠旁,邱景文有交付伊一錢的海洛因毒品;伊該次係向邱景文購買一錢12,000元的海洛因,這一錢跟黃麗香沒有關係,是伊私底下跟邱景文買,買後黃麗香知道,就說伊為什麼不跟黃麗香講還去找別人(即被告邱景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8-101頁背面),細繹證人官慶文前開歷次證述,其於偵查中先證述係向同案被告黃麗香買海洛因半錢1萬、安非他命半兩1萬等語,後又改稱伊是從被告邱景文手上拿到毒品的,但該海洛因的貨主是同案被告黃麗香,所以買毒的錢要拿給被告邱景文再回帳給同案被告黃麗香等語,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係向被告邱景文購買一錢海洛因1萬2千元,與同案被告黃麗香無關等語,證人官慶文就上開交易情節所證前後明顯矛盾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再參證人官慶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伊向被告邱景文購買一錢海洛因,係以賒帳方式,沒有付錢等語(見105偵7353號卷四第21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01頁背面),佐以同案被告黃麗香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供稱:伊與被告邱景文、證人官慶文間有三角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33頁),被告邱景文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伊於105年11月間與同案被告黃麗香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官慶文因為吃醋而跟伊吵架,伊有打過證人官慶文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7頁背面),可見被告邱景文與證人官慶文間前因感情因素而有仇怨糾紛,若果如證人官慶文所稱,被告邱景文確有以1萬2千元之代價販售一錢海洛因予證人官慶文,衡情理應向證人官慶文收取上開費用,然依證人官慶文前開所述,被告邱景文並未向證人官慶文收錢,而讓證人官慶文以賒帳方式積欠上開款項,衡以被告邱景文與證人官慶文間之仇怨糾紛,此舉即與常情相違,更顯證人官慶文前開證詞之可疑,則證人官慶文前開對被告邱景文不利之證詞可否逕予採信,即非無疑。
(四)再參同案被告黃麗香前於偵查及本院送審訊問時所供稱:伊與證人官慶文沒有金錢交易,是他跟被告邱景文兩個不知道在幹嘛;那天 伊人 在台南,是被告邱景文拿綽號「阿兄」之人的海洛因給證人官慶文,被告邱景文先斬後奏,伊很生氣等語(見105偵7353號卷四第26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8、33頁),此部分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105偵字7353號卷四第211頁),參諸同案被告黃麗香於105年11月28日所傳送「除非你並沒有回收那一錢的東西?」「沒收回是嗎?」「屁!那麼好銷?騙誰啊...」「一錢餒!屁話」等語,及被告邱景文所回應「我早就跟他說了,但都已經沒有了」、「黃小姐,簡訊能否別傳得那麼引人注目」等語,佐以被告邱景文自承上開簡訊內容係在指稱海洛因毒品;同案被告黃麗香所稱「屁!那麼好銷」係指毒品那麼好銷;所稱要「收回」或「回收」之物,係指海洛因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6-37頁),足認同案被告黃麗香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簡訊內容質問、怪罪被告邱景文擅自取用其海洛因毒品交予證人官慶文之事實。然查,同案被告黃麗香既自承當時人在台南,則其對於被告邱景文是否確有擅自取走海洛因毒品、被告邱景文與證人官慶文間所發生之情節等情,應係於事後輾轉聽聞,並非當場親自見聞或參與者,是就被告邱景文是否確有擅自取走同案被告黃麗香之海洛因毒品,或是否確有將海洛因毒品轉讓或販賣予證人官慶文或其他任何人等節,同案被告黃麗香實則無從確認。則被告邱景文前開所辯:伊不知道證人官慶文怎麼跟同案被告黃麗香說的,黃麗香從台南回來就認為伊已經與官慶文交易海洛因毒品,實則伊並未與官慶文為毒品交易等語,尚非全無可能,是單憑同案被告黃麗香前開供述,尚難據為對被告邱景文不利之認定,經與證人官慶文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相互對照後,亦尚無足作為證人官慶文前開證述之補強。是同案被告黃麗香前開供述內容雖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同案被告黃麗香確有於上開時地質問、怪罪被告邱景文擅自取用其海洛因毒品交予證人官慶文之事實,然尚無其餘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邱景文確有拿取同案被告黃麗香之海洛因毒品,或有何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毒品予證人官慶文或他人之事實,自不足作為對被告邱景文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被告邱景文堅詞否認上情,證人官慶文前開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而有瑕疵,而同案被告黃麗香之供述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足認定同案被告黃麗香確有於上開時地質問、怪罪被告邱景文擅自取用其海洛因毒品交予證人官慶文之事實,然經與證人官慶文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相互對照後,尚無足作為證人官慶文前開證述之補強,而公訴人所引其餘證據,復未與證人官慶文前開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無由作為證人官慶文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自均無由為對被告邱景文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邱景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官慶文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景文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邱景文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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