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62號、108年度偵字第6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下理由事項。
理由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固無明文規定,然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之犯罪提起公訴,應就包括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數量、重量等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否則法院之審理程序將無從進行。
二、本件檢察官對被告陳柏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所載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僅約略記載「第二級毒品MDMA1顆(毛重0.09公克)」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藍色藥錠一顆,含袋毛重0.09g,因鑑驗取用0.1610g」(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662號偵查卷第43頁),上開扣案物藍色藥錠之毛重與鑑驗量相互矛盾,且不明確。倘上列事項未予補正,本院實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對此答辯,揆諸上揭說明,爰裁定命於所定期間為補正。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