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達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昇達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吳昇達於民國101年1月5日晚上8時20分許,酒後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俗俗賣大賣場」前,旋因過失自後方撞及 林秀琴 騎乘之三輪腳踏車,致林秀琴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吳昇達經鑑定後認係肇事因素,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已先行審結)。詎吳昇達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及施予必要之救助,隨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因不勝酒力○○○鎮○○路○○○號旁空地內自撞電線桿,被送醫急救,並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始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吳昇達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7頁反面)。
㈡證人 吳芳娥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偵查卷第66頁反面)。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林秀琴之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就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偵查卷第16、18至31、33、37至38、55至59、72至7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未曾受罪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酒後仍膽敢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肇事,且為肇事因素,卻不肯下車救護被害人林秀琴而逃逸,惡性不小,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被告原已有衡量利害、認罪悔悟之機會,竟猶飾詞辯解,以為還有僥倖空間,最後始坦白認錯,然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被告雖提出戶口名簿、里長證明書、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辯稱家境困苦,生計需其維持,父親熱心公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卷第52至56頁),然被告係酒後無照駕車肇事,此與領有駕照且未飲酒之人肇事情節有別,尚難因被告所辯情節,予以寬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附此敘明。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