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萬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相對人即債務人向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八之七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土字第三四五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灣省合作金庫仁愛支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G0000000),及現金陸萬柒仟元,共計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聲請人就其中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仁愛支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為等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仁愛支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仁愛支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九十一年度裁全土字第三四五一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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