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民國97年12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雖以抗告人經營之 金日成 機車行自民國95年8月至97
年7月底,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700元,並無明顯變化,且抗告人未就金日成機車行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後之收入約8,700元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由,認為抗告人主張現因身體狀況,收入大幅降低,難以採信;然抗告人經營之金日成機車行屬於獨資商號,帳目單純,並無制作帳目管理之需要,且收支能夠平衡,已屬萬幸,收入又不固定,原審要求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實有難度。況抗告人現已將金日成機車行過戶予抗告人之配偶 黃陳 素玫,用以抵償對於配偶黃 陳素玫 之債務。㈡保險業務人員必有合格之證照,始能從事,抗告人於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領得之薪資,乃抗告人之配偶 黃陳素玫 以抗告人之名義於三商人壽工作領得之薪資;況抗告人經營機車行如何二邊從事工作?且抗告人因景氣因素及心肌梗塞以後,體力衰退,收入業已大幅降低,原審以抗告人前二年之收入狀況評估抗告人目前之清償能力,更與事實不符。
㈢抗告人因景氣因素及心肌梗塞之後,體力衰退,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因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無法協商時,始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無論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上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指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期之情事變更,使債務人清償期間支出增加,或收入、收益減少,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華南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於95年6月23日協商成立,約定抗告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10日清償3萬,0243元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5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因景氣因素及心肌梗塞之後,體力衰退,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之約定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於95年、96年、97年之所得,分別為77萬6,352元
、107萬1,120元及64萬9,52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
129頁、本院卷第44頁),縱以經濟並不景氣,且抗告人曾因心肌梗塞住院,相較於96年度所得,業已大幅降低之97年度所得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亦有5萬4,127元(計算式:649,529÷12=54,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抗告人於經濟不景氣及罹患心臟疾病,所得大幅降低之後,每月平均之收入約為5萬4,127元。至抗告人雖主張現已將金日成機車行過戶予抗告人之配偶黃陳素玫,用以抵償對於配偶黃陳素玫之債務;再保險業務人員必有合格之證照,始能從事,抗告人於三商人壽領得之薪資,乃抗告人之配偶黃陳素玫以抗告人之名義於三商人壽工作領得之薪資;況抗告人經營機車行如何二邊從事工作等語。
惟查,抗告人於97年間,並無來自金日成機車行之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4頁),縱令抗告人現已將金日成機車行過戶予抗告人之配偶黃陳素玫,亦不影響本院對於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之認定;再抗告人就其主張其於三商人壽領得之薪資,乃抗告人之配偶黃陳素玫以抗告人之名義於三商人壽工作領得之薪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抗告人配偶黃陳素玫自92年至97年分別自三商人壽領得60萬0,038元、63萬5,602元、95萬2,999元、90萬8,747元、75萬1,398元、59萬2,856元之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50頁、本院卷第42頁),亦難認抗告人之配偶黃陳素玫有何必須以抗告人之名義於三商人壽工作,以便領得薪資之情形;又保險業務與機車行之經營,並非絕對不能兼顧,否則,抗告人之配偶黃陳素玫豈有於已在三商人壽任職多年,且收入不低之情況,仍願同意抗告人將其所稱每月收入約8,700元之金日成機車行過戶予自己,用以抵償債務之理?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於三商人壽領得之薪資為其配偶黃陳素玫以其名義於三商人壽工作領得之薪資,不足採信。
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洽。準此,本院審酌抗告人居住於臺南市,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之記載自明(參見原審卷第2頁),參酌內政部98年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9,829元,始為合理。
⒊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抗告人雖主張每月應負擔子女 黃思雅黃郁珊黃珮甄
之扶養費,各約1萬元。惟查,黃思雅、黃郁珊、黃珮甄分別為84年7月24日、86年11月22日及00年0月0日出生,均未成年,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抗告人上開子女,均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除抗告人外,尚有抗告人之配偶黃陳素玫;而抗告人積欠前開為數不少之債務,抗告人之配偶黃陳素玫於97年之所得共計65萬2,891元,平均每月收入5萬4,408元(計算式:652,891÷12=54,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名下復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2頁),並斟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應僅能提供其子女與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相當之扶養程度,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及抗告人之子女年紀尚幼,其需要應較成年人為低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之子女每月之扶養費以6,800元為適當,復斟酌抗告人及其配偶黃陳素玫之經濟能力,認抗告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三分之一。從而,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其子女黃思雅、黃郁珊、黃珮甄之扶養費,應為6,800元(計算式:6,800×1/3×3=6,800)。
抗告人雖主張每月應負擔其母 黃陳採花 之扶養費5,000
元。然查,抗告人之母黃陳採花為00年0月00日生,於
96、97年並無薪資所得,名下並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堪認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母黃陳採花,現住於臺南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9頁),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兄 黃鴻鳴 、姊 黃夏楮黃秀蘭 、陳 黃秀鳳 、弟 黃榮傑 ;斟酌抗告人之母黃陳採花之需要,及抗告人及其兄黃鴻鳴、姊黃夏楮、黃秀蘭、陳黃秀鳳、弟黃榮傑等人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之母黃陳採花每月之扶養費以1萬元為適當;再斟酌抗告人、抗告人之兄黃鴻鳴、抗告人之姊黃秀蘭、陳黃秀鳳、弟黃榮傑均值壯年,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等經濟能力,認抗告人應負擔扶養義務六分之一。
從而,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其母黃陳採花之扶養費,應為1,667元(計算式:10,000×1/6=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從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應為1萬8,296元(計算
式:9,829+6,800+1,667=18,296);以抗告人於經濟不景氣及罹患心臟疾病,所得大幅降低之後,每月平均之收入5萬4,127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1萬8,296元,尚有3萬5,831元,應有能力履行協商之約定,尚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於因經濟景氣,及心肌梗塞之後,體力衰退,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陳,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又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聲請之清算之要件即有不備,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高俊珊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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