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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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5–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日下午4時2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378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鳳龍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因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03MG∕L,超過法定標準(0.25-0.4MG/L),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97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原處分機關竟再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2,500元,並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上開罰鍰部分核與行政罰法之「一事不兩罰」原則不符,又異議人係騎乘重機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將對家庭經濟產生重大之影響,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係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重機車,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超過規定,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命異議人應於96年9月16日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惟其並未於上開應到案日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嗣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1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6年9月1日下午4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378號重機車,在高雄縣○○鄉○○路與鳳龍巷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呼氣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03MG∕L,已逾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酒精測試表1紙在卷足憑,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罰鍰52,500元部分: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94年5月5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
5條、第26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行政罰法業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行政機關自95年2月5日起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予以裁處。
⒉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之事實,復經員警以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97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立悔過書,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確定,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異議人業於97年5月20日向國庫支付30,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96年度緩字第3793號全卷查明屬實。而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雖非刑法所定之刑名,然其已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受處分人上開遭裁決罰鍰52,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有上開行政罰之適用。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52,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㈢、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⒈本件異議人雖於79年6月29日於旗山監理站考領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80年12月18日於旗山監理站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91年5月13日於高雄區監理所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惟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3月3日高監駕字第0970008478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異議人所領有者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從而,自不得因異議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若於上開情形下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駕駛人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駕駛人駕駛各級車類車輛之結果,甚而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遭受影響,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自有未當。
⒉至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援引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
40051433號、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有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於駕駛重型機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準此,交通部前開函文於此自不宜再予援用。
⒊從而,原處分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
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沿革及規範意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騎乘機車經測試結果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9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上情,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2,500元,即有未當;又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亦於法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