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8月5日上午4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時,經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經員警掣單舉發,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8月4日晚上與友人在高雄市○○路與明倫路口附近飲酒後,坐計程車至民族路與六合路口欲遷回停放該處之機車,該時僅坐在機車上休息,並無騎車離去,卻遭一名輔警前來詢問異議人有無飲酒,異議人回答有飲酒後,該輔警隨拔出異議人機車鑰匙,並撥打電話通知員警,將異議人帶回警局酒測並製作筆錄。因異議人並無酒後駕車之情,況輔警亦無公權力,攔停車輛舉發違規,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7年1月29日收受裁決書,嗣於同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各1份附卷足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提起,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6款規定,包括輕型機器腳踏車。又我國行政罰法前於94年2月5日依法公布,嗣於95年2月5日起即生效施行,是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及第26條分別規定甚詳。準此以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要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為輔警攔停,並通知員警到場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書函、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情,惟證人即本件攔停異議人
之輔警甲○○到庭證稱:當天伊巡邏至六合路和民族路口時,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歪歪斜斜的從六合路闖越紅燈,為避免造成公共危險,當異議人穿越民族路口時,伊將異議人攔停下來,並通知線上警網前來處理等語;證人即舉發員警丙○○到庭證稱:本件係社區輔警攔停異議人後通知伊前去處理,伊雖未看見異議人騎車,但有當場詢問異議人是否騎車,異議人回答有騎車後,伊才將其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及製作筆錄,過程中異議人均承認有騎車,並未提及僅坐在車上休息等語,因上開2證人與異議人素不認識,亦無仇怨,衡情並無惡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其等所為證言可信度極高。參以本件調取異議人遭查獲時製作之警詢筆錄,其於警詢中自承96年8月4日晚上10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和朋友飲用啤酒,大約喝了7、8杯生啤酒,喝到翌日清晨1時56分許,嗣在同日3時49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民族二路口為警執行攔停遭查獲等語明確,有該警詢筆錄1紙在卷可參,本件異議人若非確有酒後駕車之情,應無於警詢中自承犯罪之理,足認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另被告因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773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參。從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事實,事證明確,堪已認定。
㈢異議人雖再辯稱輔警並無公權力,不得將其攔停並舉發違規
云云,惟社區輔警之主要工作項目為社區巡守、協助執行一般警察勤務,及推動其他社區警政業務,其管理及考核均比照義警,性質上屬於義務職,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7年4月11日高市警新分五字第0970009547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輔警甲○○見異議人酒後駕車,為免其繼續行駛,造成車禍實害發生,當場將其攔停後,通知員警丙○○前來對異議人進行酒測,再由 曾能超 負責開立舉發單,因有關對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及開立舉發單等公權力行為,均係由正式員警所為,甲○○攔停車輛之動作,應屬協助執行員警勤務之範疇,難認有何不妥之處,亦不因此影響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成立,異議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難認可採。是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刑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處以行政罰即裁處罰鍰之必要。
㈣另本件異議人酒後所騎乘之ZGV-889號機車,係排氣量50CC
之輕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資資料1紙在卷可參,而異議人僅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本院查詢前開機車車籍、異議人駕照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
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異議人持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即逕予吊扣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逾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之處罰範圍,自難謂係適法之處分。至上開處置方式,雖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方式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併此敘明。
㈤另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
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施以道安講習)。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異議人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與金錢處罰為不同類型之行政罰,為達成遏阻酒後駕車之行政目的,自可併予處分,並無抵觸一事不二罰原則,此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上開
罰鍰及吊扣重型機車駕照之行政裁罰,尚有未洽,就此部分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上開命異議人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案件處理案件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