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2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6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罰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由,製單舉發,經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12月3日前到案執行,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1月22日依同條例上開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因伊住門牌號碼同市區○○○路○○○巷(即國民市場西側)16號,因該處攤販特別多,此巷口之紅線僅劃設至門牌同路167號的一半,也未劃黃線,也沒有劃設機車停車格,汽車停車格係從門牌167之2號、169號(異議狀誤植為171號、173號,應予更正)間前道路(南側西邊)開始劃設,並未豎立禁止停車標示牌,該處騎樓被商家佔做營業處所,機車多年來就一直依次往外置,伊接獲罰單,實感不服,伊並無違規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是交通違規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而認定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台上字第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且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之道路、交通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之一,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18條第1項第10款
㈠、㈡目定有明文。又本自治條例所稱市法規,係指地方制度法規定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前項市法規應冠以高雄市名稱;本府就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並依其性質以下列名稱訂定發布之:一、規程,二、規則,三、細則,四、辦法,五、綱要,六、標準,七、準則。各機關擬請制(訂)定市法規時,應送本府法規委員會(以下簡稱法規會)審議,並提請市政會議審議;其屬自治條例者應送議會審議。高雄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9條亦各有明定。
四、次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上開機車停放
在高雄市○○區○○○路南側門牌167號左方路邊,為警舉發有機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而製單舉發,未自動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裁處上開罰鍰600元等情,有舉發單附照片、裁決書附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經本院會同舉發警員甲○○、異議人赴現場勘驗結果,上開機車實際停放位置,係在同市區○○○路167之1號、167之2號騎樓共同基柱中間路邊前方約2.2公尺至4.0公尺處,騎樓由商家占用營業,並未劃設機車停車格(位),且臨青年一路南側路緣,亦未劃設禁止停車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線,且未設立禁止停車標誌(對照青年一路南側165巷以東國民市場前,設有禁止停放汽車〈7至14時限停機車〉之警示標誌)等情明確,有員警、異議人各自提出現場照片各3張、
5張、本院97年1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4、5、17至19頁)。
㈡再上開現場於青年一路167號騎樓前路緣,固有殘存部分紅
線痕跡,惟僅自165巷口基柱外側往西至167號號騎樓前路緣,斷續約僅半間店面長,有卷內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4頁上、5頁上),而上開機車停放位置之167之1號、167之2號騎樓前,並無劃設禁止停車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線痕跡,已如上述。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管理員丁○○於本院具結證稱:設立標誌、劃設標線是交通局業務,該路段於95年9月25日有全部劃設紅線,並提出施工派工單1份;上開路段伊等後來只有派人於96年12月17日(本件舉發日後),將普通費率停車格,改為高費率停車格,在上開路段未看到禁停之標線,應該是已經模糊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5、46頁);及證人即同管理中心服務員丙○○於本院具結證稱:97年5月19日上午傳真本院有關青年一路上開路段停車格位置圖(編號〈21〉部分)是伊提供的,該規劃圖上南側黑粗線是指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東距青年一路南側165巷口屋柱外側有11公尺長;96年下半年伊等沒有去巡查,但在96年2月1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在該處有做寬頻管道施工,他們應該要依原來標線回覆的,事後伊等沒有去查看,該路段沒有設巡路員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7、48頁),從而,在上開機車停放位置路緣,原於
95年9月25日起雖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線,嗣因96年2月1日寬頻管線施工而被挖掘破壞,未經回復原狀,致本件舉發之96年10月15日上午(已歷經8個月餘),異議人因無法看到地面路緣劃設禁止臨停之紅線,誤認可以停車而停放機車等情已明,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既因寬頻管道施工後未予回覆,同府交通局亦因未能派員督促回覆或巡查發現,而未速予補劃設紅色標線,自與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有違,此項因無法看到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致無法遵守之缺失,尚不得歸責於一般人民之異議人,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非無可採。
㈢又舉發警員甲○○雖於勘驗現場指訴:該路段青年一路南側
即自青年一路165巷口至忠孝二路口間,僅得(在停車格內)停放汽車,不能停放機車,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可參,機車在市區必須停放於騎樓或有劃設機車停車格才可以停車等語,並傳真提供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1份到院(參本院卷第
17、20頁)。就上開實施要點之法律屬性,該實施要點雖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78年11月16日以高市府警交字第63791號函公告實施,惟並未冠以該府(高雄市政府)或該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名稱,且未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實施後經授權提經該局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發布或下達,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法制作業程序準則第3條、第22條之規定,無從認係有效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從而既非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亦無拘束其下級機關或屬官(交警大隊、舉發員警)之效力。復以該實施要點,其名稱並非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且並未於上開行政程序法、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送經高雄市政府法規會審議、提請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亦未以自治條例草案,送經高雄市議會審議通過,是該實施要點依高雄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
2條、第4條、第9條之規定,尚不得認係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2月26日函、高雄市議會97年2月21日函各1份在卷足憑。又就上開設立禁止停車標誌、劃設禁止停車標線(黃線、紅線)、汽車及機車停車格等,係有關道路、交通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事項,為直轄市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自治事項,是上開實施要點於地方制度法、行政程序法實施後,已不具有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市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之法律地位,從而,對於有關禁止停車位置之規劃、建設、管理,應不生法規範之效力,即不得再予適用,是警員甲○○依上開無法規範效力之實施要點而誤為舉發,於法自有未合,而原處分機關循上開舉發意旨(以該實施要點為基礎),逕認異議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而為上開裁罰處分,其認事用法,亦欠妥恰,原處分自屬無可維持。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受舉發當時尚無意識到該處所禁止
臨停,始將車輛停於該處,足認其並無違規之故意;參以上開停車位置路緣(以前劃設紅色標線已因另案施工而滅失),現場並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而上開實施要點並未於行政程序法及地方制度法施行後,以市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之形式,分別提經高雄市政府法規會及市政會議、高雄市議會審議通過實施,人民自無從知悉遵守,本件確有致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誤信該處所得合法臨停之虞,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異議人之過失事由。是異議人上揭行為,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異議意旨,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為處分,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