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力霸輪胎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輪胎五金業,被告從事汽車運輸業,被告自民國86年間起即與原告交易多年,交易之方式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貨,原告則派員工攜帶貨物至被告公司處負責安裝,並填寫出貨單由被告員工簽收,貨款則於每月月底申報,由原告填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待被告通知後,原告再前往領取支票,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惟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3月止,被告共向原告購買輪胎共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派員前往交貨安裝,並填寫出貨單,由被告員工或司機簽收,被告並以支票支付貨款,惟其中4張支票(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761148元(下稱系爭貨款)遭退票。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114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與原告買賣輪胎之貨款已清償完畢,至於系爭貨款761148元,並非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系爭貨款以 安翔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翔公司)或通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應係原告與訴外人甲○○間之買賣,被告無庸給付貨款。又上開0000
000元之貨款,統一發票上之抬頭,雖均記載被告,並由被告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所得稅,係因甲○○將其所有之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依靠行契約約定,甲○○之車輛修理維護時,應取得載有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作為申報抵減稅款之用,不能以被告持上開貨款之統一發票向國稅局報稅,即認定系爭貨款之買賣是存在兩造之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分別為安翔及通達公司,而安翔及通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原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由被告背書。
(二)原告與被告自86年起(除本件買賣外)之輪胎買賣,被告均以被告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原告未曾收受安翔或通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本院卷二第36頁)。
(三)上開貨款共0000000元,除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761148元外,其餘之貨款,均由被告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如本院卷二第49頁後附之附表一)支付,且已兌現。
(四)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本院卷第46頁至134頁)係真正。
(五)甲○○係安翔及通達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被告是否為買受人,而應負給付貨款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3月止,共向原告購買輪胎共0000000元,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派員前往交貨安裝,並開發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其中尚有系爭貨款761148元尚未給付等情,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有出貨單及對帳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6至134頁),而被告對於出貨單之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對帳單之真正,並抗辯:對帳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並非真實等語。查,本院命原告就上開出貨單之日期、貨物內容、單價、金額、出車地點、客戶簽名、總金額製成附表(如本院卷第194至200頁),經本院核對結果,總金額為957100元,若加上百分之5之營業稅,總額亦為0000000元,與原告主張之總金額0000000元不符,則原告請求之貨款,與其提出之出貨單已有矛盾。且原告就其提出之出貨單(本院卷一第46至134頁),何者為系爭貨款761148元之出貨單,何者為被告已支付貨款之出貨單,均無從區分(本院卷二第37頁),而上開對帳單,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買受系爭貨款761148元之貨物,已難採信。
(二)又查,出貨單上簽收人之姓名,其中 蔡榮梢 、 陳耀崇 、sa
ndy、 秋君 、喬、甲○○、 林正中 、LI、 賴明宏 、 江東華 、 曹榮源 、 鄧仁傑 、蔡、吳、 陳來貴 、 許文斟 、 許文魁 、李、郭等人,被告否認係被告之員工(本院卷二第78至93頁),另有簽收人不清楚者,而上開人員簽收之金額共876650元,簽收人不清楚者之金額共有200600元,有出貨單可證,且原告就上開簽收人係屬被告之員工或受僱人或有權代被告受領貨物之人一節,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卷二第37頁),自難信上開出貨單之貨物,已由被告收受。雖證人即原告受僱司機庚○○證述:伊原名為 廖欽韓 ,出貨單上輪胎行有簽名「韓」者,係由伊送貨,這些貨是被告訂購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8頁)。然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共訂購0000000元之貨物,其中僅761148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其餘貨款被告已支付完畢等情,足見上開出貨單中,有部分已付清貨款,而原告就上開出貨單,何者為系爭貨款761148元之出貨單,何者為被告已支付貨款之出貨單,均無從區分,已如前述,自難認證人庚○○證述運送之上開出貨單,即為系爭貨款761148元之出貨單。況證人丙○○證述:伊受僱於甲○○擔任會計,甲○○有向原告調輪胎及修補輪胎,自94年8月起到95年5月間,甲○○向原告購買輪胎,伊曾幫甲○○簽收(如本院卷第107至
110頁),簽收單上有時候會寫被告公司之名稱,因為甲○○向被告租車位,伊上班地點是在被告之辦公室,但領甲○○的薪水,沒有報稅也沒有勞保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而證人丁○○證述:伊自94年間至95年6月受僱於甲○○擔任司機工作,甲○○開立安翔及運來等公司,另一家公司伊忘記名稱為何,而丙○○也是受僱於甲○○,公司輪胎若損壞,伊會向甲○○報備,或由甲○○或由伊自己向原告公司訂購輪胎,若車輛是靠行在被告公司,伊均以被告公司名稱訂貨,若車輛是停在被告公司所承租之高雄小港台糖停車場,因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就在旁邊,所以會由被告之員工代收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足見甲○○之車輛,有靠行於被告公司者,係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輪胎,並於被告公司交貨,則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出貨單,有部分係由甲○○買受,且為方便被告持以報稅使用,乃於出貨單上之公司名稱(即買受人)記載被告公司等情,堪予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上開貨款共0000000元,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抵減稅款,足見上開貨物係被告買受云云,固有統一發票4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函查屬實,有該所96年11月6日函可證(本院卷一第279頁)。然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持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費用,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其上記載之買受人,非必即為真正之買受人,自難以上開統一發票,認定原告為上開貨物之買受人。
(四)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貨款761148元,係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等情,固據證人即原告之受僱司機庚○○、戊○○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77至180頁),惟證人庚○○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是被告公司之小姐交給伊的,但不知該小姐姓名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178頁),證人戊○○證述:因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並非被告,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公司之小姐說,有問題被告會處理,但小姐名字為何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80頁)。查,證人庚○○及戊○○就被告公司內何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何人應允會處理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無法明確證述,參以證人庚○○及戊○○均受僱於原告,其等證言,難免偏頗被告,是其證述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被告公司交付並應允給付一節,自難採信。
(五)參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並非被告公司,而係安翔及通達公司(負責人為甲○○),又被告與原告間之買賣,自86年間起迄今,均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且已兌現,上開貨款共0000000元,除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761148元外,其餘之貨款,均由被告以其簽發之支票(如本院卷二第49頁後附之附表一)支付,且已兌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頁)。原告自承未曾與安翔或通達公司交易,亦未曾收過甲○○或其公司之支票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果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交付以支付貨款為真,何以被告提出異於平常交易習慣之給付貨款方式時,原告並未徵信或請被告背書即予收受,與常理有違,已難信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貨款。
(六)另證人 張文瑞 固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被告簽發之支票,原告已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公司之小姐說,有問題被告會處理,但不知該小姐名字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18
0頁),證人 郭美燕 即原告之受僱會計證述:安翔公司與通達公司均未向原告公司訂貨,伊不認識甲○○,也不認識丙○○,被告公司與原告交易均開具被告公司支票,伊只有這一次收到客票,因為與被告往來很久,所以沒有請被告背書等語。然,證人張文瑞對於究係被告公司內之何人應允會處理系爭貨款債務,無法明確證述,而證人郭美燕證述因與被告交易已久,仍未要求被告於客票上背書云云,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收受客票會先徵信並請交付者背書等情相違,上開證人證言,自不足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交付以支付貨款云云,自不足取。
(七)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請求之系爭貨款,被告為買受人,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因無理由而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