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同住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住所。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二人因故爭吵,乙○○在離家數日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返回上開住所,甲○○因不滿乙○○離家,要求乙○○說明離家原因,乙○○未予理會,逕自進入上開住所內欲上樓時,甲○○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後強拉乙○○之衣領,將乙○○拉至門口,乙○○因遭甲○○強拉,無法站立而跌倒坐在地上,甲○○進而以腳踢乙○○左大腿,乙○○因此受有「右頸抓痕發紅、擦傷(三處分別為4公分、5×3公分、1公分)」、「前胸挫傷、兩處發紅長條狀,分別為21公分及1公分」、「右尾指擦傷」、「右小腿擦傷(11×6公分)」、「左大腿擦挫傷(12×4公分、腫脹)」、「右前臂擦挫傷(10×5公分)」、「左手掌瘀挫傷(4×2公分、腫脹)、「右踝擦挫傷(二處分別為1公分、2×1公分)」、「右手掌瘀挫傷、腫脹(6×7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疑異,亦無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乙○○爭執拉扯,然矢口否認有何毆打或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辯稱: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即離家,當時家中樓上床頭櫃與櫃的錢都不見,以子女名義之定期存款亦遭告訴人領走,伊在告訴人在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返家時,是要質問告訴人錢的事情與離家原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育有二子一女,台南
市○區○○路○○○巷○○○弄○○○號為渠等共同生活住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9頁)。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上旬某日,因與被告爭執而離家,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告訴人返回上開住所,欲上樓時,與被告發生爭執,二人間發生肢體拉扯動作,告訴人在拉扯過程中跌倒。告訴人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七分,經台南市立醫院醫師檢查結果,其身體有「右頸抓痕發紅、擦傷(三處分別為4公分、5×3公分、1公分)」、「前胸挫傷、兩處發紅長條狀,分別為21公分及1公分」、「右尾指擦傷」、「右小腿擦傷(11×6公分)」、「左大腿擦挫傷(12×4公分、腫脹)」、「右前臂擦挫傷(10×5公分)」、「左手掌瘀挫傷(4×2公分、腫脹)、「右踝擦挫傷(二處分別為1公分、2×1公分)」、「右手掌瘀挫傷、腫脹(6×7公分)」等傷痕,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驗傷診斷書一紙(驗傷時間: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七分,附有驗傷解析圖)在卷可佐,以上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上開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痕非其所造成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爭吵始於九十八年五月上旬離家,被
告於告訴人同年月十二日上午返家後,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從樓梯處拉至門口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確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且遭被告拉至家門口無誤。其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指訴被告以腳踢其左大腿、以手拉其雙手及頸部,致頸部及雙手掌多處瘀挫傷(見警卷第1頁、偵查卷第6頁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我就直接進家門,往樓上走,才上一、二個階梯,被告就從後面強拉我的衣領,一直拉,一直拖,將我拉到門口,我因為被被告一直拉,無法起來,就坐在家門口的地下,被告就用腳踹我左大腿」、「我當時有反抗手亂揮,他有抓住我的手,但我已經不記得他是抓住我的那一隻手的何部位」、「除了左大腿的傷是被告踹之外,其他的傷都是被告在拉我的時候我有掙扎抗拒所造成的,但是我沒有辦法對抗他(指被告)的體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對照被告供述:「我當時要求她到外面把話講清楚,我拉她手臂時,告訴人將四層櫃掃掉過,有揮手過來要將我拉她的手撥掉,但我的手都沒有放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告訴人顯係在非出於己意之情況下,遭被告施以強制力強拉至家門口,其在遭強拉的過程中曾反抗而無效一節,足堪認定,益足證被告抓住告訴人強拉至家門口時,施力極重,已達告訴人無力抗拒之程度。復參照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記載告訴人身體有「右頸抓痕發紅、擦傷」、「前胸挫傷、兩處發紅長條狀」、「右尾指擦傷、右小腿擦傷、左大腿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手掌瘀挫傷、右踝擦挫傷」等傷害,所附驗傷解析圖並記載告訴人左、右手腕與左大腿處分別有腫脹情形,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拉手及踹左大腿之情節,並無違誤,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自堪信為真實。告訴人證述事發後即騎車到台南市立醫院就醫,到醫院時大概當天上午十一時,騎車至醫院途中並未發生擦撞、摔倒等交通事故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參以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主訴事件發生時間「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分」,醫師驗傷時間「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七分」,告訴人顯然在事發後即刻就醫,據此,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身體傷害,既與告訴人指陳遭被告強拉及踹左大腿等情節相符,自足認定與被告之強拉與踢踹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抗辯告訴人之身體傷害,非其所造成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雖一再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傷害人之身體,並非僅止於毆打行為,以強制力強拉他人身體,或以腳踢踹他人,均足以造成身體傷害之結果,自屬傷害行為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⒉證人 王杉寶 於警詢時雖陳述目睹其任職處所隔壁(即被
告住所)傷害案,並稱:「老闆娘(指告訴人)早先就已經離家出走,忽然間回來要進去,隔壁老闆(指被告)就不讓她進去,但是老闆娘堅持要進屋內,於是在門口就與她丈夫拉扯,進而一直拉扯進入,我看情勢不對,我就跟著進去將他們二人分開,期間也沒有發生毆打情事,過不久二人就又跑到屋外,我就聽見『 和仔 』(指被告)對他妻子說,要交代為何要離家的原因,於是二人又在門外吵了十幾分,老闆娘又騎著車子離開了」等語,然證人王杉寶所述上開見聞事實,與告訴人、被告所述即告訴人是在進入住所後,自樓梯處遭被告拉至門外之本案事實不同,則證人王杉寶是否見聞被告將告訴人自屋內強拉至門口之行為過程,或其是否自始至終在場目睹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之全部經過,非無疑義。況證人王杉寶任職被告住所隔壁之「鴻德生命禮儀公司」,與從事殯葬事業之被告係同業,參以告訴人陳述:王杉寶時常到伊家中坐,但伊與王杉寶不熟等語(本院卷第51頁),據此,王杉寶認識被告之程度可能甚於告訴人,亦難期王杉寶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則王杉寶上開警詢陳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被告否認抓住告訴人的衣領,辯稱:當時是抓告訴人
的左手上臂,因告訴人以右手將佛桌旁的四層櫃掃掉,告訴人有揮手要將 伊拉 她的手撥掉,伊拉告訴人時,告訴人是站著,直到門口,才坐在地上等語,參以被告自承在告訴人反抗時,伊拉告訴人手臂的手都沒有放開,足見被告所施力道甚強,然依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與驗傷解析圖所示,告訴人左、右手上臂處,並無何傷勢,告訴人右手的傷是在下臂與手掌處,且告訴人頸部有三處發紅抓痕,核與告訴人指陳被告係自後抓其衣領與手,強拉至門口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供承係拉告訴人左上臂,及否認抓住告訴人頸部衣領等語,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既遭被告施以強制力強拉至門口,其因反抗揮舞手腳掃落身旁傢俱物品,應係出於抗拒被告所施之不法侵害,此部分要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陳,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拉及踹左大腿,造成身體
傷害之情節,對照被告之供述,尚無違誤,且與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傷害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告訴人與被告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查被告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婚姻中之爭議,未由對方立場理解爭議原因尋求溝通解決方法,竟於有旁人在場之情況下,對結婚十數年之告訴人施以強拉、踢踹之家庭暴力,不顧念告訴人之尊嚴,犯後未檢討自身之暴力行為,猶以父權意識頻頻指責告訴人之非,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二人婚姻關係不佳,經移付調解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