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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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
5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應補充「甲○○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車輛OH-9117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嗣並於警局製作筆錄而接受裁判」,及證據欄另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因過失車禍肇事之人,於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已符合自首條件,並不以自承犯罪為必要,至其有無過失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縱令肇事之人否認其過失責任,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甚明。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本人即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嗣並於警局製作筆錄而有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有被告於94年11月9日應詢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95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14頁至第16頁)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雖被告始終否認過失犯行,揆諸前揭判決及說明意旨,仍無礙於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車輛發生故障停滯於高速道路上,明知未立即處理將引發重大危險,竟未能在第一時間內顯示危險警告燈號,致行經後方之告訴人剎停不及自後追撞而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案發迄今仍未出面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猶矢口否認其過失犯行,對其所為造成重大車禍並致告訴人及 朱光明 均受有傷害等情,顯然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自首變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首由一律必減│舊法有利││刑法第62條│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變更為│。│││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得」減輕其刑││││││。││├──────┼─────────────┼─────────────┼───────┼────┤│【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