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4年3月14日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
30萬元,清償期限為5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無庸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關係之本金、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