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零點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重零點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4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6月7日),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笫387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5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戒除毒癮,在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95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5日下午4時22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等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8月5日下午3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檢驗後重0.667公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重0.667公克),送驗結果確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6月4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6月7日),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刑法業已於民國被告在95年5月某日起之刑法修正前至95年8月5日下午4時22分回溯24小時之刑法修正後,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多次之犯行,依據舊法對於連續犯之觀念,強調其「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係以裁判上一罪論處,但刑法修正後既已將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本案中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即應分別論以數罪,惟毒品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施用之傾向,該等施用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故從施用毒品者自始基於概括性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加以觀察,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罪為恰,並收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之效(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是於刑法修正後,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因之,本院認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應將施用毒品之行為,改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就此論罪科刑之變更,應屬法律見解之變更,性質上非屬法律本身之變更,亦與連續犯規定之刪除無涉,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以,被告自95年5月某日起之刑法修正前至95年8月5日下午4時22分回溯24小時,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之行為,足認其有反覆施用之情事,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施用者單一藥癮而反覆實行,行為模式相同,且前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病態性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犯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笫387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5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起訴書僅論及被告於95年8月5日下午4時22分回溯24小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而未論及本案其他論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重0.667公克),業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爰視為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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