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乙○○與 黃進財 、 陳雪坤 夫妻(現已離婚)為鄰居,乙○○於民國95年7月4日晚間至黃進財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飲酒聊天,已有酒意,嗣陳雪坤出門買菸並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返回至離上開住處約10公尺之坡道旁,乙○○與陳雪坤因談話時發生口角爭執,相互拉扯不休,乙○○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先前離開黃進財住處時在附近草叢所撿拾他人丟棄之長約30公分之水果刀
1把(含刀柄長度)刺入陳雪坤之腹部1刀,兩人於拉扯閃躲之際,乙○○仍持上開水果刀接續將陳雪坤左胸部、左背部各刺1刀,致陳雪坤受有腹壁深穿刺傷併腸破裂及外露、左胸部傷口長2公分×寬1公分×深1公分之穿刺傷、左背部傷口長5公分×寬2公分×深2公分之穿刺傷等傷害,嗣因黃進財將陳雪坤送至高雄縣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經警送醫並處理查獲。
二、案經陳雪坤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雪坤、黃進財、 黃健壽 、 陳柏嘉 、 朱家賢 、 陳銘源 、 羅金祥 、 秦麗香 、 蔡孟霖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出於真意,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等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建佑醫院建佑字第09500181號函、第00000000號函各1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任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行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拉扯爭執,因受不了而持刀刺入告訴人陳雪坤之腹部,於拉扯間始因而共刺告訴人三刀等事實不諱,惟辯稱是因酒後不小心造成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雪坤證述遭被告在腹部、左胸、左背部傷及三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並與證人黃健壽、黃進財、當日救護車上參與救助之朱家賢、陳銘源、羅金祥與當日建佑醫院急診室護士秦麗香、蔡孟霖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建佑醫院95年7月20日函及陳雪坤就醫照片3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39、60、61頁),是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於故意刺傷告訴人之腹部後,與告訴人拉扯之際復持刀不放,持以揮舞而接續刺傷告訴人左胸部及左背部,顯見其所為之傷害行為均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伊酒醉不清楚而為本件犯行等語,然證人陳雪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刀刺伊前可與伊對答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就如何傷害告訴人之經過含糊其詞外,對於其案發當日撿拾水果刀之經過、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案發後因告訴人之前夫黃進財持棍驅趕因閃躲得宜而未被擊中頭部、手部,復於案發後如何返家摔倒跌落地上等情,均詳細回憶且逐一明確供述(見本院卷第52、58、59頁),足見被告於為本件傷害犯行時,其意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清楚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手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身體各部位,應成立殺人未遂罪,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下手之際有殺人之故意,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至於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作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而查被告與告訴人夙無怨懟,兩人互為鄰居及乾兄妹,並經常往來聊天喝酒,且不曾有過酒後打架之事等情,亦經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僅因口角發生爭執,尚不至突萌殺機;另告訴人經送至建佑醫院時,雖有上開傷勢,然生命跡象尚穩定,有上開醫院函覆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而告訴人除腹部之傷勢較重外,餘為左胸、左背之傷害,均非屬要害,被告雖以刀刺入告訴人之腹部致其腸子外流,惟被告與告訴人既有拉扯行為,則被告於拉扯時產生一定之力道,再持刀順勢刺入告訴人腹部,因此拉扯之力道而造成腹部之嚴重傷害,尚與常情相符;告訴人雖稱被告揚言「殺死你」,然被告果有殺死告訴人之故意,則告訴人既已被刺中腹部1刀,被告自可繼續朝告訴人致命部位予以刺殺,不致僅持刀揮舞,而於拉扯之際傷及告訴人之左胸及左背,足見被告雖口言「殺死你」,然當時尚無欲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決心。此外,觀之告訴人左胸、左背部之刺傷,均非以猛刀刺殺之方式,是被告辯稱伊因受不了告訴人之拉扯而基於傷害之意思持刀刺入告訴人之腹部,復因持刀與告訴人拉扯時另造成之告訴人左胸、左背之傷害,即有可採之處,綜上,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至為明確,公訴人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顯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嫌隙,僅因酒後一時口角,即持刀刺傷告訴人,實不足取,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避重就輕,圖卸刑責,且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供被告犯罪所用未扣案之兇刀一把,為被告所撿拾,非其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乙心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