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8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11月28日合併執行後,於9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又因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3年2月2日,於92年1月9日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9日因執行徒刑出所而停止其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16之2號友人住處,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因民眾檢舉而為警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6公克,驗後淨重0.401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7月18日下午3時47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上開醫院95年8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A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6公克,驗後淨重0.401公克),經警方初步檢驗及送前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及上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9日因執行徒刑出所而停止其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
8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9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83年9月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3年
11月28日合併執行,而於9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再因假釋遭撤銷而執行殘刑3年2月2日,於92年1月
9日入監執行後,並於95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46公克,驗後淨重0.401公克),經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育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