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食鹽水空瓶壹小瓶,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食鹽水空瓶壹小瓶,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由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麻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執行期間曾經假釋,再因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2月18日,於93年
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乃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正義路口處,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27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1處,因警方臨檢搜索,並自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已使用過之食鹽水空瓶1小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
7月28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8月7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注射針筒,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5年10月24日0000-000號報告編號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時鹽水空瓶1瓶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麻藥罪,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執行期間曾經假釋,再因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2月18日,於9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仍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其針筒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已使用過之食鹽水空瓶1小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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