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雲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方有告訴人 邱獻宗 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側偏移,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合併前膝出血性滑囊炎及關節性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
3年3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