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萱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萱瑩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萱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為施用毒品及剝奪行動自由罪,罪質有別,且各罪犯罪時間亦有顯著差異,足見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低,應予較低之定刑折幅,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於裁定時仍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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