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彭依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執行案號:112年執字第166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彭依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2年10月10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執字第16680號執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15日至該署報到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地檢署傳真予本院之執行傳票/命令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開執行傳票/命令之「應執行刑罰」欄中記載「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備註欄」中未有任何記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否定受刑人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以該執行傳票/命令作為其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然觀諸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可知,其上未載明任何刑期起算期間,亦無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記載,無非係傳喚受刑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至該署報到,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揆諸前揭說明,難以之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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