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宇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宇恆因細故與擔任社區保全之告訴人 王欽賢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點燃鞭炮後朝告訴人方向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臀部發紅及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
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