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嘉信受刑人詹益和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嘉信因受刑人詹益和犯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3月8日函請本院
裁定,於113年3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8日桃檢秀己113執聲沒36字第1139029735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前於113年3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113年桃檢秀執己緝字1591號)後,已於113年3月7日緝獲歸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13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緝獲歸案,即非屬「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㈡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