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74號聲請人 彭慧玲 被繼承人 彭雲富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慧玲為被繼承人彭雲富之妹,被繼承人彭雲富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因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已往生,爰依法檢呈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而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是以,遺產繼承人,若未為拋棄繼承,縱嗣後死亡,亦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人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 楊雲富 於106年6月14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彭智偉 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214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第二順位繼承人 彭武恭 尚生存而為繼承人,縱彭武恭嗣於107年4月29日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且彭武恭於死亡前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及彭武恭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是以,彭武恭仍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現聲請人僅係因繼承彭武恭之繼承權而間接取得被繼承人彭雲富之繼承權,僅為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言。是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彭雲富之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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