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烱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101年度執字第14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烱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烱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烱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受刑人林烱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27日│100年9月9日│100年9月20日至│││││100年9月21日間│├─────────┼─────────┼────────┼────────┤│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署100年度│臺中地檢署100年│臺中地檢署101年││度案號│偵字第21107號│度速偵字第4256號│度偵字第435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190│100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843││││號│243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1日│100年10月31日│101年4月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190│100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易字第843││││號│2437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5日│101年5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