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桂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桂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桂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桂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查受刑人林桂蓉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桂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2日│100年1月12日│100年5月1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100年度偵│││偵字第3796號│字第11601號、10│字第1160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0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183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緝字第│101年度訴緝字第││實││138號│54號│54號││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9日│101年3月27日│101年3月2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緝字第│101年度訴緝字第││判││138號│54號│54號││決├────┼────────┼────────┼────────┤││判決確│101年4月2日│101年3月27日│101年3月27日│││定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359號(尚未│字第5259號(編號│字第5259號(編號│││執行)│2、3定應執行刑│2、3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為有期徒刑11月,││││尚未執行)│尚未執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