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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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林政諺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郭孝榆 法定代理人 郭芮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諺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收養郭孝榆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政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郭孝榆(女、00年0月00日生)生母郭芮希之配偶,於101年2月16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郭芮希(被收養人生父不詳)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財產歸屬暨所得資料清單及健康檢查表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郭孝榆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郭芮希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郭芮希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01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林太太現年22歲,目前懷孕7個月在家待產中,考量 郭小妹 生父自其出生後從未盡過照顧及經濟之責,亦未認領郭小妹,而 林姓 夫妻現已結婚,並共同照顧郭小妹近2年,已適應彼此生活習慣模式,林太太期望透過收養讓先生與郭小妹關係更加名符其實,評估此案有出養必要性。⒉試養情形:被收養人郭小妹與林先生相處近
2年時間,郭小妹已認定林先生為父親,林姓夫妻對於郭小妹的照顧及管教責任能互相配合,家訪當天郭小妹亦會主動向林先生討抱及撒嬌,觀察林先生與郭小妹互動關係緊密,,評估試養情形穩定。⒊綜上所述,考量林姓夫妻生活與溝通模式已彼此適應,婚姻關係漸趨穩定,收養人林先生經濟狀況能維持生活所需,收養亦願亦明確,且林先生與郭小妹有實際生活與照顧經驗,試養情形佳,為使郭小妹未來照顧者與監護者一致,以保障郭小妹權益,評估林政諺合適收養郭孝榆等語,有該基金會101年5月25日兒盟訪字第1010148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亦已共同生活多時,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2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于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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